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京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附件所示之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經由「愛情公寓」網站結識後交往,並於聊天過程中得知A女仍就讀甲校(國中)而未滿16歲。詎其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其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某處(地址詳卷)之「85度
C咖啡店」前,搭載剛放學而穿著甲校運動服及揹該校書包之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林園商務汽車旅館」227號房,並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口後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返家後,其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性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覺有異而詢問A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載A女、A女母親即B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及A女所就讀甲校之名稱,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首揭規定不予記載,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3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林園商務汽車旅館」並進入227號房,後徵得
A女同意後,與其發生性行為,惟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以我申請「愛情公寓」網站會員的經驗,要年滿18始能取得會員帳號,且A女在「愛情公寓」上所顯示的年齡也是18歲,所以我不知道她實際上尚未滿16歲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未滿16歲之A女於105年2月間某日,經由「愛情公
寓」網站結識後交往,進而於105年3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車至址設高雄市某處(地址詳卷)之「85度C咖啡店」前,搭載剛放學而穿著甲校運動服及揹該校書包之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林園商務汽車旅館」227號房,並徵得A女之同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經被告坦言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且有與被告此部分自白相符之證人A女證述(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0至14頁,原審侵訴卷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及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被告與A女於105年3月2至4日之LINE聊天截圖1份、「林園商務汽車旅館」照片及入房登記紀錄在卷可稽(偵卷彌封袋,警卷第19至22、51至57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知悉A女未滿16歲之認定:
1.A女在「愛情公寓」上所顯示的年齡為18歲,固有網頁翻拍照片截圖在卷可查(原審審侵訴卷證物袋)。惟在「愛情公寓」網站登錄為會員有年齡之限制,即需年滿18歲始可一情,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愛情公寓」網站的設定年齡最少要滿18歲等語明確(原審侵訴卷第23頁反面),且經被告自陳不諱(本院卷第50頁正面),而年僅15歲之
A女既能以虛報年紀之方式成功登錄會員,顯見該網站對於會員登錄所填寫之資料是否真實,並無確切審核機制;又被告既年長A女甚多,其智識及判斷能力應高於A女,更應知悉在愛情公寓網站的設定年齡等資料未必符合真實。遑論一般人於網站上所留之公開資訊未必全然真實,原係稍具經驗之網路使用者週知之事,是A女於網路上顯示之年齡公開資訊,本不如其私下向被告所敘述之年紀或相關就學資料可信。況由被告屢陳稱:初次見面當天,我看A女很嬌小,年紀好像很小,又穿運動服,我有問她年紀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再參諸被告與A女於相約見面當日,A女身著甲校運動服,並揹有印有學校名稱之書包一情,已見前述,是依A女當時外表、穿著及揹用之書包以觀,一般人均可合理判斷A女於當時仍就讀國中至明。被告首揭關於其因誤信A女在「愛情公寓」上所顯示其為18歲之年齡記載,是以不知道A女實際上尚未滿16歲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2.證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之前,知道我15歲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我的實際年齡,我在跟他見面之前就跟他說我念國中等語(偵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問過我幾歲,我有跟他說我的年紀,也跟被告說輔英(五專部)是我未來要念的學校等語明確(原審侵訴字卷第22至24頁),核與卷附LINE聊天截圖(偵卷彌封袋)所顯示:被告與A女結識後,2人即頻繁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且在2人於105年2月21日以LINE聯繫之過程中,A女即告以「我要讀五專」,被告回覆「讀那」後,A女再告知「輔英」等情,足認證人A女前述所言,係屬真實堪以採信。而依我國學制,每年9月1日正常學齡入學高中、職或五專者,係已滿15歲、未滿16歲之人。被告既知悉A女猶仍就讀國中,則對於A女尚未滿16歲一情,自知之甚詳,足證被告主觀上應知悉A女斯時正處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齡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於未滿16歲時,與之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之人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滿足其個人私慾,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未臻成熟之女子,其心智、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與之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實未慮及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審酌被告成年後未曾有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6頁),顯見其於成年後之素行尚可。另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時應屬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係在雙方情投意合之情形下發生性行為,是被告犯罪之惡性尚非至為重大;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需工作供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被告成年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至16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因一實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業知坦言與A女為性交之犯行不諱,並已與A女及告訴人B女成立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8頁),而告訴代理人亦代告訴人具狀陳稱:請求法院對被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諒解,以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性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斟酌調解內容既係採分期方式按月支付,自有附條件予以督促被告確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用啟自新,並兼顧A女及告訴人B女之正當權利。末查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即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8頁)│├──────┬─────┬───────────────────────────────┤│被害人│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A女、B女│新臺幣貳拾│一、調解成立當日(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當庭支付新臺幣壹│││伍萬元│拾萬元。││││二、餘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