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助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年度毒偵字第8344號被告李信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81條、第82條)之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
102年10月1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信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第50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2年10月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8344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並有100年度保字第757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件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就同案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併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云云。惟按沒收係從屬性之刑罰,除違禁物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據前揭規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限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始克為之,倘不足以證明係屬此等違禁物,亦非專科沒收之物,法院自難遽予單獨宣告沒收。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沒收者,必須是「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須屬被告所有,而非於本案一經扣押,即須宣告沒收。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遍查全卷,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為佐(同上開偵查卷第12頁),然觀諸該鑑驗報告單係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並未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尚難單憑上開初步檢驗結果遽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復無其他鑑驗資料可資佐證,是上開扣案物是否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要非無疑。再者,上開扣案物之外包裝袋1只,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即難謂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係屬違禁物,或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又非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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