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30、19180號),暨2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21號;111年度偵字第29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凱淳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不久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文財 」之人,由「郭文財」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張凱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姵翎 (偵卷二第3至5頁)、 紀延鴻 (偵卷三第27至28頁)、被害人 呂嘉弘 (偵卷一第47至49頁)、 黃韋菱 (偵卷四第10、11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6頁、偵卷二第11至16頁、偵卷三第81至83頁、偵卷四第34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上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告訴人徐姵翎、紀延鴻、被害人呂嘉弘、黃韋菱等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4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得新臺幣6,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屬實,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其他證據備註1被害人呂嘉弘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先傳送投資股票簡訊,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資訊,並邀請呂嘉弘加入外匯投資群組,致呂嘉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8日16時0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害人呂嘉弘之匯款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51至57、70、71頁、第81頁反面)起訴書2告訴人徐姵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 張勁松 」、「 賴駿億 」向徐姵翎佯稱:至RosystyleWealth-Live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越多賺越多云云,致徐姵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8日12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徐姵翎之手寫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6至8、17至21頁)起訴書3告訴人紀延鴻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延鴻佯稱:可以至rosystyle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云云,致紀延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8日10時58分許,臨櫃匯款62萬元至本案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投資詐欺網頁、紀延鴻存簿封面影本、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2頁反面、第37至60頁、第63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421號併辦意旨書4被害人黃韋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向黃韋菱傳送投資簡訊,嗣黃韋菱點及簡訊連結、加入LINE後,即以LINE「 蘇琬婷 」、「RWL...理-張濤」、「餘生很長加油」等身分,於110年5月12日以後,向黃韋菱誆稱可以操作MetaTrader4應用程式匯款致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黃韋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8日12時51分、同日時5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卷四第22頁)、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偵卷四第22頁反面至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四第28頁)、受(處)理案件明單(偵卷四第12、19至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73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名稱及代稱:①111年度偵字第9330號(偵卷一)②111年度偵字第19180號(偵卷二)③111年度偵字第15421號(偵卷三)④111年度偵字第29739號(偵卷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