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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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漢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8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秦漢宗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四九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秦漢宗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偉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俗稱取簿手),而與「小偉」及其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對 林珈吟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該欄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寄出,再由秦漢宗依指示於附表一「取簿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予「小偉」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對 林允安 、 蔣小娟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不等之金額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秦漢宗參與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珈吟、林允安、蔣小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案被告秦漢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 李玉雯 於警詢、證人即被告友人 湯皓詠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吟、林允安、蔣小娟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反面、第87至89頁、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使用之悠遊卡晶片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28至31、34至39、106至118頁、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5月11日向告訴人林珈吟施用詐術,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收取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小偉」及其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收取中國信託帳戶後,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欺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與告訴人林允安、林珈吟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部分款項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82-1、101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且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均在111年5月11日、12日間,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強制工作規定因違憲不再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允安、林珈吟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至於告訴人蔣小娟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所受損害亦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林允安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9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與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之物,此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參與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從中獲取800元之報酬等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允安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5000元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82-1、101頁),其賠償金額已逾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邱稚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表一:
告訴人詐欺方式取簿經過罪名及科刑備註林珈吟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0時23分許,分別透過Facebook、LINE暱稱「 王湘涵 」、「 李茹寧 」等帳號,向林珈吟佯稱因家庭代工向政府申請防疫補貼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林珈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1分許,依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李茹寧」。秦漢宗遂於同年月12日17時17分許,依「小偉」指示至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領取內含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予「小偉」指定之人。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情形罪名及科刑1林允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32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林允安,佯稱因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致林允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日20時14分55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108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蔣小娟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0時23分許透過電話聯繫蔣小娟,佯稱因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致蔣小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月12日20時6分26秒匯款4萬9999元(已扣除手續費)至中國信託帳戶秦漢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月12日20時7分53秒匯款4萬9999元(已扣除手續費)至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附表一(告訴人林珈吟)供述證據:林珈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5、16頁)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珈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0、21頁;偵卷第33、40至42頁反面、101至103頁)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林允安)供述證據:林允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非供述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8、102頁)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蔣小娟)供述證據:蔣小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非供述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蔣小娟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60、102頁)附表四: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OPPO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表五:調解情形編號調解情形備註1被告秦漢宗應給付林允安新臺幣1萬6000元,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允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9號調解筆錄)已給付5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2林珈吟與被告秦漢宗無條件成立調解。(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9號調解筆錄)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