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立
許瀚璘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朱育德 上列被告3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110年度偵字第24518號、第4726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戊○○與 賴泓至 (由警方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8時40分許,先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庚○之子遭人毆打,需依指示交付款項等云云,對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自其向該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再依指示將裝有250萬元之紙袋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47巷8弄附近之中華電信變電箱旁,由賴泓至指示己○○、戊○○分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嗣己○○先依指示前往上址收取該紙袋後,再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726號遠東世紀廣場地下1樓廁所隔間,交付依指示到場之戊○○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己○○與 雷瑩泰 (由警方另行偵辦)、少年何○優(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無證據證明己○○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4日9時5分許,先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丁○○之女購買愷他命3公斤,需依指示交付300萬元保平安等云云,接續對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樹林柑園郵局,自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17萬元,及向友人借款20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10時10分許、12時30分許分別將裝有17萬元、20萬元之紙袋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大學路6號前之變電箱附近,由雷瑩泰指示己○○、少年何○優分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嗣少年何○優先依指示前往上2址收取該紙袋後,再至中和環球影城門口旁巷子、亞東醫院2樓廁所內,交付依指示到場之己○○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甲○○與己○○、雷瑩泰(己○○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雷瑩泰由警方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先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臺北市某單位警官,因丙○個資遭盜用,需提領帳戶內所有款項交警方保管云云,對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五峰郵局,自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中提領120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月11日11時許在新店國小旁的天橋上將上開款項交付雷瑩泰指示到場之己○○。嗣甲○○於12時18分許,先依指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耶誕城廣場,向己○○收取上開款項,再依指示返回桃園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將上開款項轉交雷瑩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案經庚○、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卷〈下稱42號卷〉第103至
111、171至181、193至196頁、110年度偵字第24518號卷〈下稱24518號卷〉第199至202頁;本院金訴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丁○○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少年何○優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搭載被告己○○之計程車司機 蕭瑞銘 、 黃熙家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24518號卷第37至41、83、85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卷〈下稱280號卷〉第11至15、17至19、75至79、16
3、16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333號卷〈下稱13333號卷〉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丁○○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代收款項抄錄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丙○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年11月23日被告己○○、戊○○收取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0年1月4日少年何○優收取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拍攝詐欺款項之照片、109年12月11日被告甲○○、己○○收取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8月6日函暨檢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相對位置、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24518號卷第63至80、87、88、115至132頁;280號卷第21至29、157、159、161頁;13333號卷第29、30至57、233、235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戊○○,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此部分事實(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與賴泓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被告己○○就事實欄二部分係與雷瑩泰、少年何○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被告甲○○就事實欄三部分係與被告己○○、雷瑩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3人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如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丁○○雖先後2次交付17萬元、20萬元款項,再經被告己○○先後收取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收取之時、地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何○優則於94年6月間生,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己○○於審理時否認知悉少年何○優之年齡(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經查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少年何○優是別人介紹來的,相處時間不長,之前都不認識,從其穿著看不出實際年齡等語(見42號卷第107頁;本院金訴卷第151頁)。佐以告訴人丁○○證稱:拿錢的人身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戴粉紅色口罩及黑框眼鏡等語(見280號卷第19頁)。可見被告己○○係為收取詐欺款項始經上游聯繫而短暫接觸少年何○優,又因少年配戴口罩而無法從穿著或面容得知其年齡,非悖於常情。再者,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何○優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甲○○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與他人共同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偵辦案件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實值非難;併為審酌被告己○○、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甲○○就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違反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己○○與告訴人丁○○;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65、16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3人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己○○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09年11月23日至110年1月4日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己○○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強制工作規定因違憲不再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甲○○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查被告戊○○、甲○○因參與上開事實欄一、三犯行各獲取1千元、1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32頁),屬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己○○雖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惟查少年少年何○優於訊問時供稱: 阿樂 (即被告己○○)有給我1萬2500元等語(見280號卷第77頁),佐以上開被告戊○○、甲○○亦均供稱有拿到報酬等情,且被告己○○至少收水3次,倘無報酬,衡情不會多次犯案,故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應不低於同次收水共犯所獲報酬之加總,較為合理,推估其犯罪所得應為被告戊○○及少年何○優所收報酬之加總即1萬3500元(計算式:1萬2500元+1千元=1萬3500元),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己○○、甲○○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IPHONE7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6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係供其等犯罪之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IPHONE6S行動電話1具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邱稚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備註1IPHONE7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己○○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2IPHONE6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甲○○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3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500元被告己○○因參與上開事實欄一、二犯行獲取之報酬4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被告戊○○因參與上開事實欄一犯行獲取之報酬5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被告甲○○因參與上開事實欄三犯行獲取之報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