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睿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
一、賴睿騏與「 阿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賴睿騏並依「阿成」指示,向詐騙集團成員拿取提款卡,提領指定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如附表一,包含部分來源不明款項),再將提款卡、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睿騏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至第62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被告直接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款項,是非常明確的金錢來源,被告將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不會造成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而且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並沒有太深的交情,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3.至於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本院卷第24頁),而且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等字句,應該也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二)被告與「阿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款、回繳金錢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將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告訴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告訴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告訴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3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想像競合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又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的前科,不是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當庭表示沒有和解意願)等一切因素,並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所示,還有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並無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
1.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我只是將錢放在指定地點,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又卷內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阿成」是以支付對價的方式,請託被告提款,既然被告已經依照指示,將全部的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那麼被告對於詐欺所得即欠缺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提領的款項。
2.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對象固然是洗錢標的,但是該條文並未敘明「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解釋上仍然應以犯罪行為人能夠實際支配、處分者為限,故被告所提領、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也無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3.檢察官只是因為被告不能證明「阿成」是否真實存在,或是被告將通訊軟體相關對話記錄刪除,主張應該沒收被告提領的全部款項(本院卷第63頁),卻忽視本案根本毫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該主張顯然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主文1 金敬孝 於110年4月12日18時53分,致電金敬孝,假冒為GOMAJI員工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下訂,須操作APP程式解除云云,致金敬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3日16時16分4萬9,989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周婕希 】110年4月13日16時20分6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賴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4月13日16時22分4萬元110年4月13日16時27分5萬元2 蔡博仁 於110年4月13日16時,致電蔡博仁,假冒誠品書局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批發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蔡博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3日17時43分4萬1,041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031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順和 】110年4月13日17時54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蘆洲分行)賴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10年4月13日18時8分3萬1,031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1,056元)110年4月13日17時55分2萬1,000元110年4月13日18時3萬元110年4月13日18時1分1萬7,000元110年4月13日18時17分3萬1,000元3 劉晉綸 於110年4月12日12時21分,致電劉晉綸,假冒圓仔湯飯店員工,佯稱因網路異常,重複下訂,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劉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3日18時2分15萬13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順和】110年4月13日18時6分2萬5元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賴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4月13日18時7分2萬5元110年4月13日18時8分2萬5元110年4月13日18時9分2萬5元110年4月13日18時10分2萬5元110年4月13日18時10分2萬5元110年4月13日18時11分2萬5元110年4月13日18時12分1萬5元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證據出處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金敬孝)金敬孝於警詢證詞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蔡博仁)蔡博仁於警詢證詞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劉晉綸)劉晉綸於警詢證詞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銀行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婕希】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順和】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2頁、第38頁正背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順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監視器畫面提領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9頁蘆洲區三民路50號(臺灣銀行)提領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蘆洲區三民路30號(永豐銀行)提領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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