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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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並進一步參與取款行為,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係擔任領款之車手,並非犯罪主導者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且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提領詐欺款項花用之獲利為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明(見110年度偵字第35915號卷第154頁),為其實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97號被告吳宗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霖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縱可能與年籍不詳之姓名為「 簡睿毅 」(下逕稱「簡睿毅」)之成年人共犯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於民國110年3月6日前某日,先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簡睿毅」,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簡睿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23時,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闆闆找批發.零售.代言MD」之社團內,並在網友尋找便宜煙彈的貼文下方,以自稱「 張喻媛 」之人留言表示有在賣SP2煙彈大量240,嗣 任宏佳 於瀏覽上揭貼文及留言後,誤信為真,而使用LINE通訊軟體「YG」加為好友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張喻媛」、「YG」與任宏佳表示可以出售煙彈與其等,並要其等選定需要購買的煙彈種類、數量及寄送地址等訂購商品之相關情事,致任宏佳誤信交易會成立,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15日1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由吳宗霖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自動提款機於同日20時1分許提領上開1萬元,領出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任宏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宗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是於110年初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簡睿毅」,因為「簡睿毅」之前欠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以我把本案帳戶提供給「簡睿毅」是讓「簡睿毅」將還款匯入本案帳戶等語。然本案有告訴人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各1份在卷可憑,且觀諸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及被告提領時間,間隔僅約8分鐘,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提領款項時間與告訴人匯款時間非常密接,尤其被告為了領款,此態樣與一般取款車手為避免取款帳戶因遭警示致無法領款,必須立刻領款的情節非常相似,是被告領款行為與一般車手的取款行為模式相似之情,堪可認定。且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簡睿毅」間存在借貸關係,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的行為,與「簡睿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因本案被告雖擔任取款車手,然其既是提供自己的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又自承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後全部花用殆盡,而未將款項層轉與他人,已如前述,則客觀上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非無法追索,且被告又自行將詐得款項全部花用殆盡,足見其主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涉犯洗錢之犯行,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