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發指定辯護人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春發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而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春發因涉犯準放火罪未遂案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進發蕭春美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係因酒醉心情不好而犯下本件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相類案件之虞,且本罪嚴重危及鄰居之居住安全,乃於民國104年3月5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事實仍然存在,且被告自承在工作時常喝酒,如果沒有喝酒,手會發抖(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有酗酒習慣,並有酒精成癮之症狀。是以被告在未戒絕酒癮,以及影響其情緒之因子(即感情問題)尚未消除之前,仍有可能隨時失控,造成無法挽回之局面。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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