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振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振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振智於民國103年6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旁工地已服用酒類(啤酒及保力達),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3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益群路口時,因酒味濃厚為警攔查,並依法於同日13時52分許對宋振智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宋振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強制、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
2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在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期間,被告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狀下,執意騎車上路,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同種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輕忽酒駕對於用路人存有潛在高度風險之心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