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請人 鍾任春 代理人 彭俊雄 律師被告 曾素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各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是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非因此即謂已進入實體審理之程式,是其准駁,法院均以裁定為之,此觀之同法第
258條之2、258條之3等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任春(下稱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而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無非係以駁回再議之處分未詳為審究:告訴人之告訴狀雖載明被告曾素月涉嫌竊佔行為係作成於民國90年間,惟此一時間因時日久遠,告訴人之記憶難免模糊,未必精確,檢察官應依職權詳加調查被告竊佔犯罪之確切時間,作為判斷本件是否已逾追訴權時效之依據,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遽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不免草率,且顯有偏頗云云,為其依據。惟查:
㈠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竊佔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拒不搬遷,遂於102年10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檢附大社鄉立納骨塔慈恩堂購買塔位使用資料等事證,訴請檢察官依法處理,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7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已經在本件房屋住了幾十年,
大約90年左右搬進去住乙情(見他字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向檢察事務官供述:被告住那邊(即本件房屋)超過10年,大約在90年左右搬進去住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大致相符,又酌以被告於91年10月30日即已將戶籍遷至本件房屋,復於98年10月21日取得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8日高市地 楠登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6月18日高市 地楠登 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本件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建號異動索引,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為憑(分見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益徵於告訴人提出前開刑事告訴狀時,被告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行為,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經核檢察機關已就被告是否涉犯竊佔罪嫌乙事,詳加調查,並敘明何以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縱有涉犯竊佔罪嫌,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難謂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為之指摘,並無可採,而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乙案,既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又告訴人及代理人皆未提出何等新事實、新證據,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楊淑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葉正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