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霖於民國103年5月20日21時許,已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啤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檢,員警進而察覺陳宏霖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1時47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陳宏霖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動輒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猶無視於此,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固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1
5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然該次犯行距今已逾10年之久;末斟以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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