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2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被告 黃照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103年度訴字第434號),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次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悔悟態度良好,且被告曾於警詢時向警方供出上游,並已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正式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並提出向上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支付金錢之匯款單影本參辦,被告現階段應已無本院所認「如將被告釋放,被告可能在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為脫免罪責,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等情,實應已無羈押之必要。㈡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家人,難認其會隱姓埋名而逃亡,現階段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情事,故本院上開羈押理由應已嫌薄弱,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黃照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
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證據,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罪次數共達14次,所犯均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如將被告釋放,被告可能在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為脫免罪責,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3年6月9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即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
云。然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查:
⒈聲請人所述被告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供出上
游等情,係屬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判斷事由,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
⒉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嗣因逃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1月4日緝獲歸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逃亡之前例,舉輕以明重,其在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次,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羈押之必要。
⒊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