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何秀賢選任辯護人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44、6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何秀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自亦應為同樣之考量。如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性已不存在,自應由為上開處分之法院或檢察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經查,被告劉何秀賢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配合審理;且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逃亡出境、出海之可能性已然減低,是就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性現應不復存在,爰裁定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