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仁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仁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仁宗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4次竊盜案件、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從內埔媽祖廟騎腳踏車前往友人 王明車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邀酒未果,便獨自在門口暢飲,俟於同日11時30分許王明車外出後,見王明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7,000元)鑰匙孔有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隙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駛離後而竊取得逞,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鍾仁宗返回上址,經王明車質問後當場承認上情,並帶同員警至屏東縣○○鄉○○村里○路○○○號棄置處查獲上開贓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仁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仁宗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明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9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
0年12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0006457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451號卷第13-14頁),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仁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近不惑,仍不思循正途謀生,屢次竊取他人之物供作己用,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煩擾,惟念及其所竊取之物經查獲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事後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