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坤錫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本次已是第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對於交通安全漠視輕忽,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應予嚴懲。況立法院先後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將酒後駕車之法定刑度提高,且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駕駛人即該當該條所定之罪責,可知我國立法政策上,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與侵害,採相當嚴格之規範。原審就本案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與被告第2次犯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相當,顯不足警惕被告,亦與上開修法之旨有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雖持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為考量,且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更於量刑理由中敘明已審酌「被告前雖有2度違反公共危險罪章,惟本次與距前次96年間酒後駕車之行為,差距已有8年之久,但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確有相當危害,行為不當」之情節,而為刑度之量定。本院兼審酌被告雖有前述之前案紀錄,惟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應就個案具體情狀予以斟酌,非必遞次增加其刑,且法院之科刑亦非僅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已,尚須基於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不可單以本案刑度與前次判決所處之刑相同,即當然認為原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原審所判處之罪刑,雖與被告前次之酒後駕車經判處之罪刑相同,然自本件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情節以觀,本案被告飲用米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行駛於道路上,為執行巡邏之警員攔檢查獲,被查獲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65毫克,惟本件幸未肇事,與前述本院96年度沙交簡字第165號案件,其被查獲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93毫克,且有肇致交通事故之情節(參本院96年度沙交簡字第165號判決書;本院簡上卷第20頁至第21頁)相較,本案情節相對較為輕微,又距其該次犯行已相距8年之久,主觀惡性相較於相同復犯次數之情節相對較低,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審既已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量刑之審酌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41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13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坤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雖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惟本次與距前次96年間酒後駕車之行為,差距已有8年之久,但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確有相當危害,行為自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20141號被告楊坤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錫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自104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某朋友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7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楊坤錫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坤錫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