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81、2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銘城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與雅潭路1段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 朱嘉養 所駕駛搭載其妻 朱邱阿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朱嘉養受有頸部鞭打型損傷併脊髓病變、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壓迫、頸椎退化與骨膜炎、腰椎退化等傷害,朱邱阿月則受有頸椎椎間盤移位併頸脊髓狹窄、胸壁挫傷、第四、第五頸椎左側小面關節骨膜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與第四、五腰椎滑脫症、髖及大腿挫傷等傷害。黃銘城肇事後並主動報警而承認其為肇事者,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嘉養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銘城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銘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朱嘉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速不快,告訴人朱嘉養、被害人朱邱阿月當場也未表示有受傷,不知渠等傷勢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4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與雅潭路1段路口時,撞及同向前方由朱嘉養所駕駛搭載其妻朱邱阿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嘉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8至20、29至3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而告訴人朱嘉養於車禍後,當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並於103年4月17日、5月19日、6月24日、7月1日、8月22日、9月19日復至該院就診,另於103年7月10日前往澄清復健醫院就診,及於103年7月17日、8月7日、8月14日、8月26日、9月9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有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4頁),且告訴人經診斷結果確受有頸部鞭打型損傷併脊髓病變、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壓迫、頸椎退化與骨膜炎、腰椎退化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處方明細、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澄清復健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2、57頁、本院卷一第53、55、64、122頁);另被害人朱邱阿月於車禍後,於103年4月11日、12日即前往聯安醫院就診,另於103年4月14日、6月20日、6月23日、7月4日前往臺中慈濟醫院就診,及於103年4月15日、4月18日、5月5日、5月12日、5月20日、5月23日前往 晏琳 中醫診所就診,及於103年5月14日、5月19日、6月11日、7月15日、9月19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及於103年7月17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就診,有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2頁),且被害人朱邱阿月經頸椎核磁共振造影掃瞄、核醫骨關節掃瞄檢查及相關診斷結果確受有頸椎椎間盤移位併頸脊髓狹窄、胸壁挫傷、心房顫動、髖及大腿挫傷、第
四、第五頸椎左側小面關節骨膜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與第四、五腰椎滑脫症等傷害,且係屬後天性脊椎滑脫等情,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處方明細、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晏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臺中慈濟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3、56、58、71頁、本院卷一第48、50、70、73、91、104、148頁)。又頸部鞭打型損傷的症狀包括頸部疼痛、頸部以下包括四肢及軀幹可能出現麻木疼痛及無力、大小便神經功能異常,造成大小便困難或失禁,發生大多是患者被由後方或側面在毫無預期的情況下撞及,導致頭部因慣性及衝擊力而向前、後方劇烈甩動而造成頸脊髓、頸部脊椎、脊椎關節或頸部軟組織損傷,頸部脊椎有退化性疾病後,造成頸脊髓腔狹窄的患者,更容易因撞擊造成頸脊髓鞭打型損傷,至於腰部、髖及大腿傷與頸部鞭打型損傷雖無直接關係,但是除身體自然老化所致外,在外力撞擊下亦可能導致疼痛症狀惡化,至於心房顫動則與車禍外力無關等情,並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以104年6月25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答覆摘要、104年8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函覆明確(參本院卷二第4至5、34頁),是核渠等就醫歷程及診斷結果,告訴人、被害人朱邱阿月均於車禍後立即且持續就診,並無拖延數月之情,且症狀除心房顫動外,與本件車禍發生情狀即遭由後方之外力撞擊乙情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鞭打型損傷併脊髓病變、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壓迫、頸椎退化與骨膜炎、腰椎退化等傷害,被害人朱邱阿月則受有頸椎椎間盤移位併頸脊髓狹窄、胸壁挫傷、第四、第五頸椎左側小面關節骨膜炎、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與第四、五腰椎滑脫症、髖及大腿挫傷等傷害,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解自難憑採。至被害人朱邱阿月心房顫動之症狀,既與外力無關,自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可資為憑(參警卷第42頁),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朱邱阿月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銘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朱嘉養、被害人朱邱阿月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縱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被害人朱邱阿月受有前揭傷害,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朱邱阿月受有上開傷勢;且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朱邱阿月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及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自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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