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41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13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坤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坤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雖2度違犯公共危險罪章,惟本次與距前次96年間酒後駕車之行為,差距已有8年之久,但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確有相當危害,行為自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20141號被告楊坤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錫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自104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某朋友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7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楊坤錫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坤錫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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