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告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麟添 訴訟代理人 林建呈 被告儀陽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90,346元之送排風機1批,經被告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被告僅給付貨款88,552元,其餘501,794元之貨款遲未給付,經原告追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如訴之聲明。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統一發票3紙,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