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捷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捷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燈泡吸食器壹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燈泡吸食器壹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捷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
1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17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4年7月24日18時4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313號搜索票於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彭捷偉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燈泡吸食器1個及藥鏟1支等物,且經警於104年7月24日2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捷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4年聲搜字第31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8月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燈泡吸食器1個及藥鏟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彭捷偉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毒聲字第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1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燈泡吸食器1個及藥鏟1
支,俱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毒偵卷第13頁),是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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