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342號原告 林文明 被告 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新北市○○區○○ 段溪 南小段236、247-20、248、266-3、326等五筆地號之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之,查系爭土地價額為新台幣(下同)玖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玖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玖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被告持分=土地價額)┌─┬─────┬─────┬────┬─────┬──────┐│編│地號│土地面積│公告土地│被告持分│土地價額││號│新北市三峽│(平方公尺)│現值││(元以下四捨○○○區○○段溪││(元)││五入)│││南小段│││││├─┼─────┼─────┼────┼─────┼──────┤│1│236│1106│1,400│960/21600│68,818│├─┼─────┼─────┼────┼─────┼──────┤│2│247-20│214│1,400│960/21600│13,316│├─┼─────┼─────┼────┼─────┼──────┤│3│266-3│165│1,400│960/21600│10,267│├─┼─────┼─────┼────┼─────┼──────┤│4│248│2090│3,900│960/21600│362,267│├─┼─────┼─────┼────┼─────┼──────┤│5│326│1135│9,000│960/21600│454,000│├─┴─────┴─────┴────┴─────┴──────┤│總計908,6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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