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165號被告LAMRICHARDKAKEUNG(中文名 林嘉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王昌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AMRICHARDKAKEUNG(中文名林嘉強)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LA
MRICHARDKAKEUNG(中文名林嘉強)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手槍罪、非法運輸手槍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件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範,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被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有相關證人及書證、扣案槍枝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涉犯重罪遭起訴,衡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美國籍,並領有香港永久居留證,又未實際居住在我國居留證所載之居留地址,就本案相關犯行多有保留,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復先後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30日、108年3月30日各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手槍罪、非法販賣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並已提起上訴,被告面對之刑罰非輕,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參與販賣、運輸走私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以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8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羈押迄今已1年時間,被告係初犯,且被告為獨子,父親已經60幾歲,母親因患有心臟病需長期住院,有交往多年論及婚嫁之女友,希望可以交保讓被告先陪伴父母及與女友辦理結婚,被告願以繳交高額保證金,並限制出境、至警局報到等方式具保代替羈押等情,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然本院認為本件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