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MRICHARDKAKEUNG(中文名林嘉強)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王昌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AMRICHARDKAKEUNG(中文名林嘉強)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被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LAMRICHARDKAKEUNG(中文名林嘉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有相關證人及書證、扣案槍枝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涉犯重罪遭起訴,衡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美國籍,並領有香港永久居留證,又未實際居住在我國居留證所載之居留地址,就本案相關犯行多有保留,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諭知執行羈押在案,復先後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情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陳美君陳泰晏盧旭威洪睿呈 、同案被告 黃浚嘉劉銘辰 等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制式手槍3枝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將面對之刑罰非輕,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者,被告另涉犯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自菲律賓運輸、走私「BERETTA」制式手槍1枝至臺灣並販賣與案外人 柯彥銘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運輸、販賣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28),現亦由本院審理中,足見被告所涉運輸、走私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顯非偶然、單一案件,本院審酌被告所參與運輸、走私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以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8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雖以若准予具保,被告父母願意繳交高額保證金,請求具保並以至警局報到、配戴電子設備等方式代替羈押,然本院認為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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