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婷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42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婷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 蔡佳宏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聖慧 ,向其佯稱:李聖慧之健保卡有不正當盜刷行為,請按9與165反詐騙人員聯繫云云,復佯裝為反詐騙專線人員對李聖慧進行身家調查,並佯稱:李聖慧涉嫌毒品、槍械及人頭帳戶等案件,須交付金融機構金融卡云云,致李聖慧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及市○路口之弘爺漢堡早餐店門口;其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蔡佳宏聯繫,請蔡佳宏安排出面向李聖慧收取金融卡之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適蔡佳宏與 薛竣豪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 (上4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游婷雅,正在上開弘爺漢堡早餐店用餐,蔡佳宏詢問在場人之意願後,推由任泓愷擔任向李聖慧收取金融卡之車手,薛竣豪、邱愷恩、張承志、 游雅婷 則負責把風及監視任泓愷,張承志並負責向任泓愷收取得手之贓款再交予蔡佳宏。謀議既定,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游婷雅、薛竣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任泓愷於更換正式服裝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之弘爺漢堡早餐店門口與李聖慧會面,收取李聖慧所有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榮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3張得手;薛竣豪則駕駛張承志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愷恩,張承志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雅婷在任泓愷附近巡繞,一面為其把風,一面確認任泓愷取得金融卡後,不會捲款而逃。任泓愷通知邱愷恩其已取得李聖慧交付之金融卡後,邱愷恩請其交予張承志,任泓愷依蔡佳宏指示,與張承志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中油加得利加油站見面,並在該加油站廁所內,將上開李聖慧所有之金融卡3張交予張承志,張承志向蔡佳宏確認後,再轉達將上開帳戶內款項領出之指示予任泓愷,任泓愷隨即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告知金融卡密碼,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張承志則依蔡佳宏之指示,駕車搭載游婷雅跟隨任泓愷,為其把風並監視之。任泓愷提領款項得手後,先與邱愷恩聯繫,再依指示與張承志相約在中華路上某影城之廁所內,將所提領款項13萬1000元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3張交予張承志,張承志則與蔡佳宏、邱愷恩相約在太原停車場交付贓款,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張承志駕車搭載游婷雅至太原停車場,薛竣豪與任泓愷亦分別駕車及搭乘計程車前往會合,張承志將前開領得之贓款及金融卡均交予蔡佳宏,蔡佳宏將其中6%即7800元留下,其中1300元為蔡佳宏之報酬,另6500元交予邱愷恩,由邱愷恩分得其中3500元,任泓愷分得3000元,其餘款項則由蔡佳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二、案經李聖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游婷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聖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3867號卷一第131至133頁)、同案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薛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106年2月16日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上午7時30分至7時3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RBG-8717號租賃小客車出現於康樂街與自由路口附近,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後,駕駛人及乘客下車進入本院借用廁所,再前往弘爺漢堡早餐店;②上午8時22分許至8時2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RBG-8717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③上午10時3分至10時8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現於康樂街與市府路口,同案被告任泓愷下車前往與告訴人會面;④上午10時10分至10時24分,車牌號碼000-0000、RBG-8717號租賃小客車不斷出現於康樂街與市府路口;⑤上午11時3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中油加得利加油站,同案被告任泓愷立即上前,同案被告張承志下車與任泓愷前往廁所;⑥上午11時5分許,同案被告張承志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午11時7分許,同案被告任泓愷離開中油加得利加油站;⑦上午11時7分許、11時14分、11時31分許,同案被告任泓愷前往華南商業銀行、 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見偵字第23867號卷一第85頁、第137至138頁、第146至176頁)。
㈡、車牌號碼000-0000、RBG-8717號租賃小客車之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3867號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0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台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3867號卷一第134至136頁、第139至142頁、第144至145頁、第216至217頁、第218至219頁、第220至221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案被告任泓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主觀上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尚有未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本院已於審判時告知上開罪名,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佳宏、邱愷恩、任泓愷、張承志、薛竣豪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加入詐欺集團,並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公權力信賴或畏懼心理為詐騙犯行,亦破壞政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及未獲取報酬;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3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直接分得詐欺金額或報酬,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屬為被告等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考量金融卡本身價值尚低,且一般均會申報遺失補發,應無再供使用可能,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乃屬其等與被告等人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告訴人就此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非刑事沒收部分所得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人│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自動│提領金額││││││櫃員裝設地點)││├──┼───┼──────┼──────┼───────┼────┤│1│任泓愷│兆豐國際商業│106年2月16日│臺中市中區民權│1萬元││││銀行榮總分行│上午11時7分│路174號華南商│││││帳號00000000││業銀行臺中分行│││││159號帳戶├──────┼───────┼────┤││││106年2月16日│同上│2萬元│││││上午11時8分│││││││││││││├──────┼───────┼────┤││││106年2月16日│同上│2萬元│││││上午11時9分│││├──┼───┼──────┼──────┼───────┼────┤│2│任泓愷│兆豐國際商業│106年2月16日│臺中市中區民權│3萬元││││銀行榮總分行│上午11時14分│路216號兆豐國│││││帳號00000000││際商業銀行臺中│││││159號帳戶││分行│││││├──────┼───────┼────┤││││106年2月16日│同上│3萬元│││││上午11時15分│││├──┼───┼──────┼──────┼───────┼────┤│3│任泓愷│中華郵政台中│106年2月16日│臺中市西區中華│2萬元││││大坑口郵局帳│上午11時31分│路1段35號國泰│││││號0000000000││世華商業銀行臺│││││3885號帳戶││中分行│││││├──────┼───────┼────┤││││106年2月16日│同上│1000元│││││上午11時3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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