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7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譽仁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譽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潘譽仁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罪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固定住居所,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8年3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至108年6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8年年5月29日訊問被告後,並依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 張志賓 、 康若純 之證述,復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8月16日出具診斷書,並有扣得被告持用以砍殺被害人之開山刀、防彈盾牌、鐵製面罩、全罩式頭套、手套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被害人受傷照片,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併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客觀上可認被告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犯行,據被告所陳自行服用多包毒品咖啡包後,即配戴面罩、面具、手持盾牌及開山刀隨意在路上砍傷被害人頭部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頭部、四肢均受傷,所生危害甚鉅,甚至在警方到場,仍有持刀與警方對峙、嗆聲,拒絕逮捕之情形,有原審卷第205至229頁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可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