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乙○○
02號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至今已逾30年,婚後育有長男 林佳明 、長女 林佩玲 、次女 林佩珍 ,原告於大林鎮大埔美開設家庭理髮維生,然被告生性狐疑,一再懷疑原告有外遇,屢次出言辱罵原『破雞巴』、『被狗幹』等不堪入耳之言語,並曾欲開瓦斯欲置原告於死地,且曾拿刀作勢欲砍殺原告,更一再到原告開設之家庭理髮廳吵鬧,而其脾氣暴躁、酗酒成性、又無工作,情緒欠佳即歐打謾罵女兒出氣。原告基於人身安全及小孩安危於88年11月間帶女兒離家迄今,兩造即未再見面,被告亦未探望過女兒,雙方夫妻情份已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佩玲、 徐啟祥
二、被告則以:不要離婚,希望原告給一次機會,原告所述事隔太久,已經忘記了,有罵原告沒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一)原告主張,自88年11月間帶女兒離家迄今,兩造即未再見面,被告亦未探望過女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證,兩造已欠缺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目的,顯見兩造間已無感情。
(二)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林佩玲到庭證稱:「(兩造感情如何?)不好。因為他們兩個個性不合常常吵架。」、「(被告有無說你母親外面有外遇?)有。原告工作比較晚回家,他就說原告外面有同居人。」、「(這是否你親耳聽到?)是的。我聽過二次。」、「(被告有無罵過原告?)有。用三字經罵原告。他們如果吵架,被告就會用三字經罵原告。」、「(是否知道被告有開瓦斯,拿刀要砍殺原告?)我知道。但我不在場,我妹妹在場,嗣後我妹妹告訴我,他說我父親開瓦斯及拿刀子要殺我母親,因為我母親工作比較晚回來。」、「(何時發生的事情?)大約六、七年前。」、「(兩造是否已經分居?)是的。我知道他們分居已經五年了。」、「(他們為何分居?)我父親會罵我母親及打我母親,所以我母親帶我們離開。」、「(這段其間被告有無支付生活費用給原告?)沒有。」;而證人即原告之堂弟徐啟祥亦證稱:「(兩造感情如何?)不好。原告在六、七年前在大林開理髮廳,被告都懷疑原告有男人,只要喝酒就去理髮廳鬧。他有一次在理髮廳那邊鬧,就搬瓦斯桶出來要點火,當時我還有制止他。」、「(兩造分居多久?)六、七年。」、「(這段期間被告有無叫原告回家?)沒有。被告只要喝酒就要找原告,被告常常喝酒,他曾經喝酒醉倒在路邊,被人家叫救護車來。因為沒有辦法共同生活,原告才不得已搬出來住。」、「(有無聽過被告罵原告?)有。他都用三字經辱罵原告。」(見本院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因懷疑原告有外遇,屢次出言辱罵,曾欲開瓦斯欲置原告於死地,且曾拿刀作勢欲砍殺原告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外遇,卻因懷疑原告有外遇,屢次出言辱罵,並欲開瓦斯欲置原告於死地,曾拿刀作勢欲砍殺原告,致原告不得已搬離被告住處,兩造自88年11月間分居迄今,毫無夫妻情份,嚴重動搖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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