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一○四號其住處出發,沿春珠里麻太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一○九號前方一百公尺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夜間無照明,惟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對向直行而至,乙○○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乃衝撞甲○○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經該撞擊後,致甲○○受有兩側股骨幹骨折、右手撓骨遠端骨折、下頜骨骨折、左側上頜骨及顴骨骨折等傷害。乙○○於事故發生後,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 蔡瑞賢 到場處理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表明其為前揭肇事小貨車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稽。另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且依當時雖是夜間無照明,惟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其大意輕忽,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並欲通過,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灼然甚明,且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無照駕駛之自小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駕車失當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已自承其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亦記載被告並無駕駛執照等情(見警卷第七頁),被告為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過失傷害應依上述法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蔡瑞賢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應予先加重再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且事故發生後,亦自首接受裁判,其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均未予以審酌,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洽,上訴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准予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因原審之量刑,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及犯罪情節而為審酌,其量刑尚屬適當,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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