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同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同一罪名,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間再因同一罪名,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六時許,在嘉義市○○○路接近軍輝橋頭之不詳鴨肉攤,飲用米酒摻保利達飲料二杯(每杯為三百毫升)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途經嘉義市○○路二百三十二號前,適有由 林秀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路段路旁之停車格起步欲駛出,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4頁、第35頁、第37頁);參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等情,有酒精測試單乙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而與案外人林秀娟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且事故發生後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9毫克,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後,應認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同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同一罪名,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間再因同一罪名,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四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案,並因此入監服刑,而仍不知警惕,竟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見其無視法律規範,心存僥倖之輕率態度,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9亳克,其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平衡感、穩定性、組織力、理解力、感知能力均降低,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及本件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致人死傷,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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