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再字第150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500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鑑字第10782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視察,因違法失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付懲戒。本會95年8月11日95年度鑑字第10782號議決以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及第5條所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原議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聲請將原議決撤銷,改對聲請人為不受懲戒或較輕懲戒之議決。其聲請理由如下:
一、原議決對本件聲請人為「降級」之懲戒處分,查有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及該法條規定應審酌事項,作為處分輕重之標準。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謹詳述如下: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二)查聲請人於原審議中,曾舉證提出頗多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應斟酌」之情況。惟查原懲戒議決並未加以斟酌,即對聲請人作成嚴重之「降級」處分,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謹詳述如下:
⒈聲請人攜手機入闈,有如下不得已之苦衷,行為動機誠值憫恕:
①聲請人父親罹患嚴重癌症住院治療中(申証23),聲請人為隨時關心父親之身體狀況。
②當時聲請人之妻正巧出國,家裡留有就學中子女(申証24),聲請人為隨時關懷子女之生活狀況。
③因任職單位有科長缺,聲請人係符合資格人選,為關切人事升遷訊息。
⒉系爭手機係在政風及闈場人員全面清查仍無法找得情
況下,由聲請人主動交出。聲請人並誠實列出打出電話對象及談話內容。事後對違反內規行為承認錯誤,深表悔意。足證聲請人行為後之態度,勇於認錯,頗有悔意。
⒊聲請人僅違反不得攜手機之「內規」,與聲請人在闈
場內之工作完全無關。按聲請人在闈場內職責上應辦理事務,並無絲毫「勞工行政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四、(二三)所示辦理技能檢定業務「工作不力或不當」之情形。且本項工作,並非執行臨時或緊急任務或上級交辦重要事項,亦無該規定四、(二七)「工作不力或不當」情形。更無該規定四、(三二)之情事。
⒋被付懲戒人一向熱心公益,且品行良好(申証28至40)。
(三)綜前,於原懲戒審議程序中,聲請人曾提出前述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委員會「應審酌」之情況及証據。惟該議決書中,對該些情形,完全未依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予以斟酌,即對聲請人為嚴厲之「降級」處分。該議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二、按對於受懲戒人如何量定懲戒處分,為求個案處分之妥當性,雖懲戒委員會有裁量權,然委員會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恣意為之,否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議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再證一號)供參酌。
按本件聲請人所違反者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之「內規」,且該違反行為與職務完全無關。然該懲戒處分,竟處以嚴厲之「降級」處分,該懲戒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三、綜上,原審議之議決,有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聲請人誠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懇請鈞會依法詳察鑒核,惠將原議決撤銷,改對聲請人作成不受懲戒或較輕處分之決議。誠為德便。
四、檢附證據:再證一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影本。
乙、原移送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技能檢定試務工作自63年起開辦迄今,已行之多年,依本會職業訓練局83年3月31日台(83)勞職檢字第24297號函核定肆、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驗試務工作安全維護注意事項二、(二)闈場設置:⒊入闈後嚴禁外出,共同負責闈內試題安全,除連絡人外,其餘不得對外聯繫、接觸,更不得洩題,違者從嚴議處。另依本會中部辦公室所訂技術士技能檢定工作手冊十、入闈印製試題、學科試題押送、保管及收回。一、闈場設置:(四)入闈後工作人員嚴禁外出…(…同職訓局規定)違反規定者將依勞工行政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法規簽陳議處,若涉及刑法等相關法規將移送法辦。(以上如附錄1、2)
二、闈場工作係印製技能檢定所有職類之試題,若闈場人員違反規定,將試題透過通訊器材(手機、電話)對外傳遞或洩漏,勢將造成公平性之質疑,故在進入闈場前,再三告誡工作人員不得攜帶手機入內,以確保試題保密及安全,林員負責闈場之監督、督導及聯繫等工作,本身竟違反應遵守之規定,又如何督導執行試題保密及安全重責。
三、本案林員違失之情節事實明確,其聲請再審議狀內所爭者屬懲戒輕重程度,如確為所稱堪憫事由需對外聯絡,闈場內設有專線電話,可循正常程序登記對外聯絡;手機深藏天花板正說明其明知違規蓄意隱藏之犯意。
理由聲請人甲○○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中部辦公室視察,前因於該辦公室辦理95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1次試題印製闈場內對外通訊聯絡,違反相關規定。其執行職務有違法失職情事,經勞委會移送懲戒。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及第5條所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782號議決(以下簡稱為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詳如事實欄所載),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而言。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應適用之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指「違法」應採取廣義解釋,包括所有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法律及各機關所發布之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行政規章暨職務規範在內。是凡違反憲法及立法院制定或修正依法公布之法、律、條例、通則,或由各級政府機關所發布之規程、規則、規章、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或職務規範,省(市)、縣(市)議會議決之單行法規或規章,均屬違法。
三、原議決以:「聲請人係勞委會中部辦公室視察。勞委會中部辦公室負責辦理95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1次試題印製工作,該室委託經濟部漢翔公司辦理,並於同年3月19日由漢翔公司企劃 洪振芳 擔任闈長會同該公司政風等相關人員及勞委會中部辦公室視察 林玉梅 與聲請人進入鹿港立德文教會館5樓闈場(3月19日入闈、3月26日出闈),該梯次係辦理美容丙級及女子美髮乙級檢定職類試題印製,其中女子美髮乙級係屬保密試題且屬熱門職類,易成洩題目標。聲請人負責闈場之監督、督導及聯繫等工作,應遵守勞委會中部辦公室技術士技能檢定闈場保密暨安全維護原則第1項第2款第2目通訊管理規定,不准攜帶電訊器材及電器等進入闈場,且應遵守該室『技術士技能檢定工作手冊』乙之十一項『入闈印製試題』一、闈場設置(四)之規定,除聯絡人外,其餘工作人員入闈後,不得對外聯繫、接觸等規定,其竟於進入闈場時,夾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入場,及自同年3月19日起至24日止,以該行動電話對外聯絡通話約10次。迨同年3月24日試題印妥後,該室第三科科長 廖清輝 進入闈場巡視,經該科視察林玉梅報告聲請人涉有上開違規夾帶行動電話入場與外界通話聯繫情事,聲請人始將藏於臥室天花板氣窗上之上開行動電話交出(已經印妥之試題並即全部更換重印,以防外洩),因而查獲上情。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分別於勞委會中部辦公室約詢時及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室第三科科長廖清輝、政風科視察 陳攀起 及經濟部漢翔公司派駐上述闈場擔任闈長之洪振芳等人於本會調查中結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該室政風科簽呈、闈場安全保密專案稽核紀錄表、技術士技能檢定闈場保密暨安全維護原則、技術士技能檢定工作手冊及聲請人之訪談紀錄(均影本)、本會調查所得之聲請人及各該證人之調查筆錄(原本)在卷足資佐證。聲請人違規夾帶行動電話進入闈場與外界通話聯繫,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因其父親罹癌住院,妻因公出國,孩兒就學無人照顧,不得已始攜帶行動電話以便與家人聯繫,請從輕處分,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僅能作為處分輕重衡量之參考,並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所為其他申辯及所提44項證據,除編號證25足供其違失之證據外,其餘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及第5條所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等語,因而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四、按勞委會中部辦公室技術士技能檢定闈場保密暨安全維護原則第1項第2款第2目通訊管理規定,不准攜帶電訊器材及電器等進入闈場。又該室「技術士技能檢定工作手冊」乙之十一項「入闈印製試題」一、闈場設置(四)規定,除聯絡人外,其餘工作人員入闈後,不得對外聯繫、接觸等規定,為聲請人所屬主管機關頒布之職務規範,以資確保試題之保密及安全。聲請人係勞委會中部辦公室視察,負責闈場之監督、督導及聯繫工作,自應遵守該規定,否則如何督導執行試題保密及安全重責。乃竟違反該等職務規範,攜帶手機入闈,藏於臥室天花板氣窗上,並以該手機對外聯絡通話約10次,致使試題印製單位將該已經印妥之試題全部更換重印送至各考場,以防試題之外洩。揆諸前揭說明(見本議決理由欄第二項),其執行職務自屬違法失當。其行為違反上開職務規範,已屬違法;所為並有欠誠實、謹慎,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自難解免有失公務員品位之行政責任。
是則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反主管機關勞委會中部辦公室頒布之上開勞委會中部辦公室技術士技能檢定闈場保密暨安全維護原則第1項第2款第2目通訊管理規定,及該室「技術士技能檢定工作手冊」乙之十一項「入闈印製試題一、闈場設置
(四)規定等職務規範,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及第5條所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經查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意旨徒以一己之見,謂渠僅違反不得攜手機入闈之內規,與渠在闈場內之工作完全無關,並無「勞工行政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四、(二三),(二七),所定之「工作不力或不當」情形,更無該規定四、(三二)之情事云云,冀求免責,已無可取。其執此主張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為再審議之聲請,即屬無理由。
五、次查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係屬本會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議決已就聲請人之行為,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情形,綜合考量其一切情狀,酌情議處。其中有關聲請人所稱攜手機入闈之行為動機、事後交出手機承認錯誤、其品行良好等情各節及所提出之證據,俱已斟酌,並審酌聲請人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予以降一級之懲戒處分,並未逾法定處分範圍,且無違平等及比例原則,於法即無不合。是原議決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所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再証一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影本,既係另一個案之刑事判決,而與本件無涉,本會議決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