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LS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4年11月25日7時1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內埔國小側門前,與 劉興庚 駕駛000-0000號輕型機車相擦撞,劉興庚因此倒地受有硬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仍不治死亡,惟異議人甲○○未即時下車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該肇事現場調查,始循線查獲,受處分人到案,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嘉監義字裁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異議人駕車於上述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且認定異議人因不知已發生車禍肇事遂駕車駛離現場返家,足證異議人確係因不知已發生車禍肇事而駛離現場,並非故意駕車逃逸,為此聲明異議等情。
四、經查:
①、異議人駕車於上述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劉興庚死亡而駕
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號卷第6頁、第14頁筆錄),核與告訴人 劉受敬 指訴暨證人 林金座李永順許峰榮 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94年11月25日16時23分履勘筆錄各一份、交通事故照片數幀、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照片數幀可證,而異議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調借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號全卷),足見異議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足堪認定。
②、本件肇事時間為上午七時十二分,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
礙物、路況、視線均良好,而肇事地點係於內埔國小側門附近,該處道路開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異議人駕車超越被害人所乘騎機車斷無未發現被害人所乘騎機車之理。
③、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790號卷第20
頁上圖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騎機車左手把底留有異議人貨車相同之塑膠漆片,而異議人所駕自小貨車右後側留有長約30公分之刮痕,被害人所乘騎機車左手把底有長3公分、寬1.5公分凹陷撞痕(見上揭相驗卷第34頁履勘筆錄),足認異議人係於超車時由後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肇事無疑。
④、另異議人所駕自小貨車右後側留有長約30公分之明顯刮痕
,被害人所乘騎機車左手把底有長3公分、寬1.5公分凹陷撞痕(見上揭相驗卷第21頁、第22頁照片、第34頁履勘筆錄),足見當時撞擊力應非輕微無疑。
⑤、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旨在使
肇事雙方均即應為適當之處理,俾免一方逃逸後造成死傷情狀之加重及日後責任查證之困難,與其後是否達成民事和解無涉,縱異議人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仍不影響異議人騎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再者,異議人因同一車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而該處分書雖有「惟甲○○因不知以車禍肇事遂駛離現場返家」之語,然並未就肇事逃逸行為,另為起訴(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不能據此遽認異議人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肇事地點係於內埔國小側門附近,該處道路開闊,且車禍當時視線良好,且異議人係於超車時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且撞擊力甚大,異議人就肇事之發生,難諉為不知,其竟未停車察看,即逕自駕車逃逸,異議人所稱因不知道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才駕車駛離,顯不足採,其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駕車逃逸之行為甚為明確。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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