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1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壬○○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4日,以92年度員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惕勵,竟因缺錢而萌生搶奪財物之意,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孫振 坤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或向不知情之姐 蘇鈺琇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後,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前開分局報告前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乙○○與甲○○、被害人辛○○○、丙○○○、己○○○、戊○○與庚○○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報告單5紙、查獲與翻拍照片66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牌認可資料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搶奪罪一罪,並加重其刑。雖檢察官僅就如附表所示2、3及8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惟如附表1、4至7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進取,竟因缺錢花用,即多次公然行搶,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與其行為之手段、次數、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危害,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個及外套1件,僅係被告搶奪行為時所著之物品,與本案搶奪犯罪之成立尚無直接關連性,自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表明拋棄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被害人、手法、遭搶奪之財物│├──┼────────────────────────┤│一│壬○○於95年2月28日晚上8時25分許,騎乘機車,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火車站附近,趁騎機車之辛○○○不注│││意之際,自後方搶走騎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健保卡1張、新臺幣100元)。│├──┼────────────────────────┤│二│壬○○於95年2月28日晚上9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孫振│││坤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嘉162線公路11.8公里處,發現丁○○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自右方靠近丁○○之機│││車後,徒手搶奪丁○○置放在機車吊勾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隨身碟1個、提款卡1張、駕駛執照1張、新臺幣800│││元)得手。│├──┼────────────────────────┤│三│壬○○於95年2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前開MBV-0│││97號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道路,發現│││乙○○1人騎機車行經該處,遂將機車靠近乙○○所騎│││乘之機車後,徒手搶奪乙○○置放在機車踏板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衣服、盥洗用具、日常用品、皮夾、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得手。│├──┼────────────────────────┤│四│壬○○於95年3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機車,在嘉│││義縣○○鎮○○里○○路○○○號馬路對面,趁騎腳踏車│││之丙○○○不注意之際,自後方搶走置於腳踏車前菜籃│││內之手提袋1個(內有健保卡2張、國民身分證2張、殘│││障手冊1本、新臺幣6000元、印章5個及手機1支)。│├──┼────────────────────────┤│五│壬○○於95年3月6日上午9時20分,騎乘機車,在嘉義│││縣溪口鎮坪頂村竹圍仔,趁騎腳踏車之己○○○不注意│││之際,自後方搶走置於腳踏車前菜籃內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客運乘車證1張、新臺│││幣400元)。│├──┼────────────────────────┤│六│壬○○於95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與溪口新橋路口,騎乘機車,趁戊○○不注│││意之際,自後方搶奪戊○○置放於電動機車前面菜籃內│││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殘障卡1│││張及印章2個)。│├──┼────────────────────────┤│七│壬○○於95年3月6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騎乘機車,靠近庚○○佯稱要問路,│││趁庚○○不注意之際,奪取庚○○置於腳踏車前菜籃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22,000元、信用卡1張、現金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手機1支、汽車鑰匙、│││存摺5本、健保卡1張及印章1個)得手。│├──┼────────────────────────┤│八│壬○○於95年3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機車(未掛│││車牌),在嘉義縣○○鄉○○村○○路45之1號「騎虎│││王爺廟」前,靠近甲○○所騎乘之機車後,徒手搶奪林│││ 秀穎 之手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450元、書本5本、MP3錄│││音筆1支、錄音機1台、國民身分證1張及信用卡3張)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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