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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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排子一四八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依一天一至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某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依一週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並於查獲當日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本院審訊時自白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參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至同日十八時許,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影本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小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160003022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頁)乙份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揭多次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屬緊接,且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事實欄所載除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除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該次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上開部分均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三號裁定參照),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等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施用及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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