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經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連續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號,包括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及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人,因相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戊○○所販賣之金融機構帳號內,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前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時之陳述,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認為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故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乙○○、丙○○及證人 駱政松 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函及被告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甲○○之交易明細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之匯款收據、中華郵政公司所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丙○○、乙○○之匯款收據、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及被告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誠泰銀行有關被告之網際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書、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電話語音服務使用/異動申請暨約定書、存摺存款對帳單、詐騙廣告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公訴人上訴意旨及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另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之時、地販賣其他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上開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情,亦為有理由;從而,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開戶│販賣資料│販賣時間及地點│販賣金額│被害人被騙金額│││日期及帳號│││(新台幣)││├──┼────────┼────┼───────┼────┼─────────┤│一│83年間開戶之民雄│存摺、提│92年6月間在嘉│4000元│丁○○於92年11月7│││郵局帳戶,帳號│款卡、印│義市後火車站附││日10時5分許,匯入│││00000000000000號│章、密碼│近││43000元││││││││├──┼────────┼────┼───────┼────┼─────────┤│二│92年11月10日開戶│存摺、提│92年11月14或15│3000元│甲○○於93年9月16│││之台灣中小企業銀│款卡、印│日中午許,在雲││日18時30分許,分別│││行嘉義分行帳戶,│章、密碼│林縣斗六市郵局││匯入10000元及6000│││帳號000000000000││總局旁之便利商││元│││51號││店,以郵寄方式│││││││,寄給位於基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先 │││││││生」及其集團成│││││││員「 楊麗雯 」、│││││││「 李愛琳 」。│││├──┼────────┼────┼───────┼────┼─────────┤│三│92年11月7日開戶│存摺、提│同上│3000元│乙○○於93年3月3日│││之誠泰銀行嘉義分│款卡、印│││11時6分、13時32分│││行帳戶,帳號6395│章、密碼│││、14時26分、17時許│││00000000號││││分別匯入6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28000元,│││││││共計114000元│├──┼────────┼────┼───────┼────┼─────────┤│四│92年11月11日開戶│存摺、提│同上│3000元│丙○○於93年2月14│││之聯邦銀行嘉義分│款卡、印│││日9時52分許,匯入│││行帳戶,帳號0235│章、密碼│││5900元│││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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