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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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6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范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19時28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鍾元凱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鍾元凱身體受傷,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訴外人鍾元凱強制險傷害給付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1,71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被告(即系爭車輛使用人)於無照駕駛之情況下肇生本件事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賠付查詢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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