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嘉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嘉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監視器光碟1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之生活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300元,雖未據扣案,然已經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64頁反面),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29號
被 告 曾嘉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趁 羅心彥 在店內整理貨物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座椅上羅心彥所有之黑色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羅心彥發現上開皮夾內現金遭竊,經查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心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嘉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心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自告訴人上開皮夾中竊取現金5,700元一節,然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復未提供上開金額之現金亦遭被告竊取之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邱寶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