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維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108年度竹簡字第960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為毒品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隨身碟(含警用手銬鑰匙)1個,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79號
被 告 張維書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通緝案為警緝獲並帶返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9日18時29分許,趁製作筆錄警員 廖偉豪 未注意之際,竊取警員 董姿穎 所有之隨身碟(含警用手銬鑰匙)1個得手。嗣張維書解送至本署時,本署法警 陳稀岩 依規定檢查張維書隨身包包時發現上開隨身碟外觀印有「警察初衷」文字及貼有「董姿穎」之姓名貼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維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稀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廖偉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害人董姿穎所有之隨身碟外觀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