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3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賴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一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就延滯期間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迄至民國94年10月18日,尚積欠款項合計32760元(其中本金為29339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且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經原告催討而無效果,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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