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3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羅國泉

莊嘉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國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國泉、莊嘉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國泉前於民國91年12月16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莊嘉茵為其附卡申請人,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19.98%計息。詎被告羅國泉自領卡後,使用消費記帳,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0,654元消費款(其中本金98,204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且被告羅國泉、莊嘉茵須分別對其消費餘額本金19,860元、78,344元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身份證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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