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NGUYENTHILETHU」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LD007594)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0000(即 阮氏桂 )原為合法來台之越南人,於民國91年6月20日入境至臺北市○○○路○段○○號雇主 蔡玉葉 處工作,後於同年11月20日逃逸。其明知成年越南籍男子「 阿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持有之「NGUYENTHILETHU」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LD007594,下稱本案居留證,其上有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一枚)係屬偽造,竟仍與「阿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阮氏桂於93年2月間某日交付其照片予「阿成」供偽造之用,復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由阮氏桂以新台幣2萬元之價格向「阿成」購得上開貼有阮氏桂照片之偽造居留證。嗣阮氏桂本於行使該偽造居留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4月間某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持上開居留證正本,向不知情之 鄒許美宇 應徵得看護工作以行使之,後於9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點,持以應付員警盤查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NGUYENTHILETHU、內政部警政署對外僑管理及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惟經警查覺有異,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居留證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①證人鄒許美宇之警詢證詞。②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1張。③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函及其附件。④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⑤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又前開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持有上開偽造含內政部印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持以向鄒許美宇及員警表明身分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揭成年男子「阿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兩次行使犯行,地點及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逃逸外勞,為圖繼續在臺工作而犯罪,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素行與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越南籍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NGUYENTHILETHU」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又上開居留證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及被告所有之照片1張,已同在沒收之列,無庸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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