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肆點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森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屬於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1組均經送驗後,分別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0230102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5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第40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第415號、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殘渣袋1組,透明結晶3包(送驗淨重共4.94公克,驗餘淨重共為4.5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2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0230102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其上已沾黏之毒品而無從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