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87號原告育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宿增祥 被告 傅麒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育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部分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萬元加計1/10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