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37號聲請人 陳淑芬
陳文彬 相對人 楊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素員 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素貞辦理被繼承人 陳木發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淑芬、陳文彬為相對人楊素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子女,相對人前於111年4月23日法院裁定監護生效,由其子即聲請人陳文彬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木發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聲請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陳木發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陳文彬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楊素員(女、47年5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陳文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陳文彬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同為被繼承人陳木發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木發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陳文彬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陳文彬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楊素員係為相對人之胞妹,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陳木發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存款新臺幣(下同)187,565元、債權10,283元與投資價額171,446元等財產,均由相對人單獨取得上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與投資之全部,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楊素員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木發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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