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佑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佑全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佑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查受刑人梁佑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5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6月3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6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編號1、2、5、6部分均係施用毒品罪,編號3、4部分則為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時間係於109年12月5日至110年7月3日間,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附表:受刑人梁佑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14日11時30分前96小時內某時109年12月28日11時5分前96小時內某時109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等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等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6日110年8月6日110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56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2日110年12月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均是均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0號(編號1至5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1日110年1月22日110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81號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5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42號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5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742號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16日111年2月7日111年3月2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否均是均否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0號(編號1至5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