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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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509號、第22182號、第2602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永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廖佩洵因被告李永鵬之幫助行為,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餘萬元,損失巨大,被告雖承認犯罪,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原審有安排其他被害人與被告調解,卻未通知告訴人與被告調解,即遽為判決,審判程序似有疏漏,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仍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任意將系爭2間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調解,經原審安排調解,業已與告訴人 董筱惠邰郁倫 成立調解,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就被告之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均已於量刑時考量在內,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另本院已依法通知本案被害人到庭,並就到庭且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之被害人移付調解,而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與被害人 陳建山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實際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陳建山(依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係於111年8月15日起開始賠償),則被告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陳建山損害,縱其與被害人陳建山成立調解,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之基礎。又本院原審雖未及安排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與被告調解,惟本院已依法通知被害人到庭及移付調解(業如前述),是上開程序之疏漏業已補正,且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淑姿、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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