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許家銘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100174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銘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6時11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前(城隍廟前廣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將城隍廟前廣場之車阻(市政府所有公物)1
個踢倒,並將另1個車阻丟置至道路上阻礙交通,以上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許家銘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 楊仁榮 、 李鎮宏 於警詢時之陳述。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