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03號聲請人 陳世杰 受選任人 許崇賓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淑貞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淑貞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淑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淑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淑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淑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與被繼承人陳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0號)之配偶 陳輝雄 於110年9月16日死亡並遺有若干財產,本件被繼承人陳淑貞於111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辦理陳淑貞之遺產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淑貞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淑貞及陳輝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503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淑貞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許崇賓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 陳明狀 附卷可稽。茲審酌許崇賓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淑貞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崇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淑貞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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