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銓(原名林俊龍)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781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被告林家銓(原名林俊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嗣經緝獲現執行中);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0年0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06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悔。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01月09日21時許,桃園縣龜山鄉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開啟打火機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1年01月10日0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經警盤查,帶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查證其身分後,發現其為上開竊盜案件通緝犯而緝獲,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重1‧168公克,驗餘淨重0‧781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外,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稽。該扣案之毒品1包,經初步鑑驗及鑑定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初步篩驗與秤重照片2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毒品)檢驗報告01份可憑。其經警所採尿液經以試劑初步篩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尿液初篩結果照片1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且扣案之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關於被告施用之日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明係上開日期無誤,而關於其施用之確實時間,被告於101年01月10日06時45分至同日07時58分之警詢時,已供明係上開時間,甚為具體明確,且其警詢陳述之時間,距其施用之時間僅相隔不到11小時,時間上甚為接近,記憶自屬清晰明確,而可採信。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係同日約08時許施用云云,因訊問時間距行為時相隔較久,記憶較為模糊,即非可採。又查TOXI─LA
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上開自白之時間,係在採尿時回溯96小時之時間內,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嗣經緝獲現執行中),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06月
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06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雖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前已有上開施用毒品前案,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惡性不輕,其本件施用毒品僅1次,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1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就甲基安非他命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則上開包裝袋並未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2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