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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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W二六三五五五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車主地址及裁決書上受處分人之地址均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一九之一號五之一樓,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辛亥路口,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