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甲○○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併予審理判決,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七公克),並經諭知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再行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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