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度聲沒字第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拾貳點柒公克)及大麻(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被告王俊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八號),其中尚有餘留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一二‧七公克)及大麻(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大麻淨重為○點○八公克,包裝重為○點二三公克),未據處理,因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聲請書誤載大麻為同條項第一款所定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
二、按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餘留之安非他命及大麻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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