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係其友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而來,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住處,向丙○○借用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同年十月五日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力行路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丙○○借得上開機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丙○○沒有告訴我是贓車,他跟我說是跟朋友借的云云。經查,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旋於當日騎回被告住處借予被告騎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六、二十三頁),核與甲○○之弟 李志堅 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證人丙○○並結證稱其借車予被告當時有說係竊取而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參以丙○○於竊得機車後旋借住在被告住處直至被警查獲時,與被告之姐又係男女朋友關係,衡情被告應熟知丙○○有無機車,竟未向丙○○索取行照以備查驗,堪認被告對於所借用之機車係來源不明一節應有認識,其辯稱不知係贓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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